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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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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振旗与鹿跟启、张灵果、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以下简称丽国石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袁振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振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鹿跟启,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张灵果,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住所地山东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袁振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振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鹿跟启,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张灵果,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马集乡磨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丽,职务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机构代码证16628489-1。

负责人聂传斌,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振旗与被告鹿跟启、张灵果、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以下简称丽国石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振亚,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跟启、张令果、丽国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鹿跟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振旗诉称,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鹿跟启驾驶鲁HN661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600m路段,在超越原告袁振旗驾驶的裕兴牌电动车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鹿跟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令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丽国石材厂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未到得赔偿,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126476.9元。

被告鹿跟启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张令果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丽国石材厂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476.9元,如应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袁振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袁振旗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为城市居民;2.原告袁振旗教师资格证及柘城县高级中学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岗职工;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鹿跟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被告鹿跟启驾驶证一份,5.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丽国石材厂所有;6.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鲁HN6617为500000元、鲁H9P07挂50000元),不计免赔;第二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三份,4.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三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两张,6.商丘残疾人康复训练机构票据六张,7.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药费票据三份,8.商丘市睢阳区新特药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二份,9.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一份,10.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轮椅票据一份,11.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护腰票据一份,12.商丘市睢阳区恒生医疗器械坐便器票据一份,13.河南省票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七份,14.成都志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折叠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204242.18元;第三组:1.柘城县高级中学证明一份,2.柘城县高级中学2013-2014年下学期高三年级教师课时津贴发放表一份,3.柘城县高级中学2013-2014年下学期高三年级教师杂项补助发放表一份,4.柘城县高级中学2014年高考奖发放表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284.8元;第四组:1.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2.柘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医院199天,护理人为城镇居民;第五组:1.司机宋XX及葛惯谋出具的证明二份,2.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票据一份,3.交通票据31张,4.郑州市和商丘市出租车票据15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7748.5元;第六组:商丘京九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3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年限20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第七组:1.柘城县公安局胡襄派出所抚养关系证明一份,2.原告袁振旗父亲袁朝泉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3.原告袁振旗母亲葛永连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对父亲袁朝泉及母亲葛永连承担抚养义务,父母为农村户口,袁朝泉及葛永连共生育三个子女;第八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800元;第九组:1.司法鉴定票据一份,2.车辆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张令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令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柘城县人民院住院票据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三份、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三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认为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商丘残疾人康复训练机构票据六张,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规发票;对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药费票据三份、商丘市睢阳区新特药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两份、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一份、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轮椅票据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护腰票据一份、商丘市睢阳区恒生医疗器械坐便器票据一份,认为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及处方;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七份,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成都志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折叠床票据一份,认为属非医疗项目,不属赔偿范围;对柘城县高级中学证明一份、柘城县高级中学2013-2014年下学期高三年级教师课时津贴发放表一份、柘城县高级中学2013-2014年下学期高三年级教师杂项补助发放表一份、柘城县高级中学2014年高考奖发放表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从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原告未停发工资,课时津贴及补贴属于不确定利益,不应认定为误工费;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柘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认为原告四次住院治疗,有医嘱两人护理的按两人计算,无医嘱的不能按两人计算;对司机宋XX及葛惯谋出具的证明二份、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票据一份、交通票据31张、郑州市和商丘市出租车票据154张,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商丘京九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认为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第九组: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车辆鉴定票据一份,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袁振旗、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被告张令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袁振旗自愿放弃病历复印费、折叠床费、课补损失费的诉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