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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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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豆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周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翟兴运,男,住柘城县。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豆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周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翟兴运,男,住柘城县。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兴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1999年在柘城县岗王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7月26日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女孩周贝,于2003年6月2日生育男孩周军。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

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准许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原、被告有无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传鹏、翟建兵、杨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三位证人处总共拿了140000元,该款是三位证人欠被告的钱。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证人周传鹏、杨威处拿钱;原告在证人翟建兵处拿了30000元,该款是翟建兵欠原、被告的款,2014年10月翟建兵还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能证明原告从翟建兵处取走现金30000元,不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借款给他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柘城县岗王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女孩周贝,2003年6月2日生育男孩周军。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两个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