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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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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贺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虐待原告的母亲,后被告将出生两个月的次女贺某乙交给原告抚养,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被告王某甲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次女年幼,需要被告的抚养照顾,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没有处理,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应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柘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柘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商民二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起诉过离婚;5.2013年6月18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豫CPU662号车辆卖给了贺某丙;6.2014年3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属于贺某丁,与原告无关;7.2014年7月9日贺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和房屋都是贺某丁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一辆豫NNC23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2.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一辆豫CPU662号货运汽车一辆;3.豫P6K683号凯马牌货运汽车照片一张,证明该车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现有新建楼房一处(16间),位于贺岗村东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承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融洽,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证据3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内容不能成立;证据5不客观真实,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证据6不真实,涉嫌伪造。该协议书约定房屋竣工后支付建房款与常理不符,因为农村建房,农民工的费用是分阶段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宅基地确实是分家时给了贺某丁,但房屋不是贺某丁建造的,而是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再与贺某丁调换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本村的贺某丙,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豫P6K683号凯马牌汽车不是原告的车辆,原告不知道该车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该房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哥哥贺某丁,不属于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3虽然因原告撤诉而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原、被告之间发生离婚纠纷,作为同村的贺某丙是明知的,原告与贺某丙未经被告同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豫P6K683号凯马牌货运汽车所有权人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主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证据4仅能证明房屋客观存在,不能证实产权归属。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回家几次,但未进过家门,而该房建造于2014年,宅基归贺某丁管理使用,被告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建,在房屋建成后再与贺某丁调换土地,显然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12月6日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9日生育长子贺某戊,2008年5月21日生育长女贺某己,2012年12月7生育次女贺某乙。婚初二人感情较好,2013年正月2日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娘家发生纠纷,被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居住,三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3日原告贺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老式条几一条、三斗桌一张、菜柜一个、方桌一张、小饭桌一张、大立柜两个;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菱牌小型汽车、奥菱牌货运汽车、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投资款20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共同债务有:欠贺某丁38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曾经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目前生活环境等情况,儿子贺某戊、次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贺某己由被告抚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共同财产五菱牌小型汽车、奥菱牌货运汽车归原告贺某甲所有,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投资款20000元双方各分得10000元,共同债务380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原告称20000元投资款用于购买五菱牌小型汽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认可的(2013)柘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财产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豫P6K683号凯马牌货运汽车和房屋16间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长子贺某戊、次女贺某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长女贺某己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三、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老式条几一条、三斗桌一张、菜柜一个、方桌一张、小饭桌一张、大立柜两个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五菱牌小型汽车、奥菱牌货运汽车归原告贺某甲所有,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贺某甲和被告王某甲各分得投资款10000元;

五、共同债务380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

上述三、四项财产,原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凤祥

审判员  苏长青

审判员  张景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