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55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霞,女,住河南省鹿邑县。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玉兰诉被告刘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刘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兰诉称,2014年5月5日16时许,魏某甲驾驶豫NT619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楼大街岭子朱村路口处,与原告赵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玉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2月4日魏某甲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合计6320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月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参加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203.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魏某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魏店村委会证明、刘月霞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刘月霞与魏某甲系夫妻关系,魏某甲因病去世,刘月霞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商丘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财险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柘公交认字(2014)第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5.商慧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财物损失情况;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情况;8.赵玉兰诊断证明、病历、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十四张、加油站票据一张,10.柘城县某某火锅城票据九张、柘城县静园宾馆收据一张、看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支出情况。 被告刘月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月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一直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柘城至商丘、上海的往返车票及加油站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本人及子女路途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刘月霞的丈夫魏某甲(2015年2月4日病故)驾驶豫NT619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楼大街岭子朱村路口处,与原告赵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玉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5641.16元、伤残鉴定费71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2014年8月23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赵玉兰腰部损伤合并腰椎骨折及骶骨骨折致脊柱活动受限,功能不全,构成十级伤残。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总值为25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玉兰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丈夫胡某甲生于1954年7月10日。豫NT61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魏某甲,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赵玉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魏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赵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现魏某甲病故,其赔偿责任由车辆共同所有人刘月霞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商丘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丈夫胡某甲虽已60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丈夫胡某甲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63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本人及子女路途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和打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6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500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6783.36元。该56783.36元损失由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4353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费500元,合12441.16元;由被告刘月霞承担鉴定费7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玉兰保险金55973.36元; 二、被告刘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10元; 三、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刘月霞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