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邵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领,男,住柘城县。 被告谢华龙,男,住柘城县。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务。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磊诉被告姚玉领、谢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领、谢华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磊诉称: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姚玉领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向原告赔偿192555.79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姚玉领、谢华龙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因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对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核实;在确认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承保车辆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责任无法划分;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姚玉领、谢华龙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92555.79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玉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等级赔偿应得到支持。4、位某甲证明、车辆评估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6、医嘱记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为实际车主。 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第1、2、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入院时间有异议,原始记载入院时间为事故后一个月以后,所以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系;另出院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病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原告提交住院清单,来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加,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无法证实登记车主,所以原告对车辆损失没有诉权;评估费不承担;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同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辩意见。 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平安保险、信达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邵磊驾驶豫NNS0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关庙村路口,与沿姚关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姚玉领驾驶的豫NQM7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邵磊及姚玉领驾驶车辆乘车人张福华二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6714.0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车辆损失12182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QM7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谢龙华,该车在平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姚玉领驾驶机动车辆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侧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原告邵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无交通信呈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玉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邵金福54周岁,母亲王桂芝51周岁,尚未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71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80×117);3、营养费1170元(10×117);4、护理费9126.6元(28472元÷365×117);5、误工费8821元(24391.45÷365×132);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元(女儿邵子恩15726.12×7×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10元;10、车辆损失12182元;11、拆检费1200元;12、车辆施救费2500元;13、评估费500元;合计178857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8953元(178857-122000-710-500=55647元,55647×70%=38953元),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向原告赔偿847元(710+500=1210元,1210×70%=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磊赔付122000元,以冲抵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对原告邵磊的赔偿;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磊赔付38953元,以冲抵被告姚玉领、谢华龙对原告邵磊的赔偿; 三、被告姚玉领、谢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邵磊赔偿847元; 四、驳回原告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邵磊负担300元,被告姚玉领、谢华龙负担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