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王永忠,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云华,男,住柘城县。系原告王永忠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堂,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增辉,男,住柘城县。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忠诉被告刘本堂、刘增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刘增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忠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永忠被被告刘增辉驾驶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向原告赔偿51208.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本堂未作答辩。 被告刘增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真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及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永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永忠及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2、刘本堂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本堂所有;3、被告刘增辉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增辉系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4、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原告王永忠的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6、商丘慧慈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7、司法鉴定交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710元。 被告刘增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报警时间距原告受伤近4天,且交警部门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缺乏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来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刘增辉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审验期至2013年10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有追偿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显示住院时间距受伤时间为4天,且显示原告系4天前骑自行车摔伤,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步行受伤不一致,所以本案交通事故不真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求偿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有参加,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30分,被告刘增辉驾驶被告刘本堂所有的豫NFU1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水厂北侧路段,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永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自行协商未果,刘增辉于2015年2月6日到交警队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5066.5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FU1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本堂,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增辉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增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忠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的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0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36);3、营养费360元(10×36);4、护理费928.7元(9416.1÷365×36);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10元;合计43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7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61元),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向原告赔偿9016元(43777-347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永忠赔付34761元,以冲抵被告刘本堂、刘增辉对原告王永忠的赔偿; 二、被告刘本堂、刘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永忠赔偿90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本堂、刘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