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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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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将王某甲碰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87028.66元。因原告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87028.6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能证明其垫支的医疗费用确为治疗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支出,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87028.6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伤者王某甲住院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出院证;4、柘城县交警队证明、原告在交警队押款收据、伤者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借条、王某丙收条;5、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二是伤者王某甲因伤情严重,转至三个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26700元;三是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另外该医疗费金额较大,无法证明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清单显示部分检查及治疗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大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药情况与伤者病情是否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医疗费用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零分左右,原告王涛驾驶豫NWT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吕岗村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242.7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3993.57元(13682.23+311.34),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170792.36元(170592.61+199.75)。原告共为伤者王某甲垫支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42.73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993.5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199.75元。伤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70592.61元,该款由伤者家属从原告在交警队押金中已领走176700元的现金中自行支付。另查明:豫NWT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飞,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涛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交叉路口未遵守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根本作用。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王某甲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伤者王某甲先后在柘城、商丘、郑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87028.66元,此款全部由原告王涛支付。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垫支的医疗费187028.66元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涛支付现金187028.6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