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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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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王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国俸,公司经理。 原告王磊诉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王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国俸,公司经理。

原告王磊诉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26日、4月22日三次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所建社区的2号门面房。2015年3月原告看房时,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正在装修,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17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6日收据张,2.2013年2月26日收据一张,3.2013年4月22日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磊向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70000元购房款。

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月26日、4月22日原告王磊分别向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在柘城县某某镇汇慈社区所建的2号门面房4间(每层两间,上、下两层),被告出具有收条。2015年3月原告看房时,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正在装修,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70000元后为其出具有收条,收条明确记载原告所交170000元是2号门面房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磊与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磊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每笔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00元,由被告河南久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