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勇,男,住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和,男,住柘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高松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勇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和、高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被告高文和、高松涛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勇诉称,2012年与被告口头约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某镇大街门面房二间(上、下三层),经协商约定房款为380000元。被告分两次交付了定金100000元。2013年又交付了150000元。另又将拆迁被告的门面房的补偿款50000元抵偿了该购房款。还下欠7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购买的房屋门锁撬掉进行了装修。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支付欠款,被告许诺马上还款,后经某某镇、村两级干部进行调解,被告还是推三阻四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讼来院。 被告高文和、高松涛辩称,2012年双方约定原告将答辩人的旧房拆除后在原址建房,等新房建成后扒被告多少平方,赔付多少平方。被告在回迁房屋后,自愿再购买两间底上、下三层的房屋,约定了房款380000元。2012年交定金100000元,2013年又交房款150000元,另被告自愿将拆迁其门面房的补偿款50000元抵偿购买的房款。这次原告只说出了事情的一部分,并未说明拆迁被告的各种损失及补偿问题。对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7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77300元购房款,原告尚欠拆迁其围墙、院外空地、地上附属物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等损失137000元,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 被告高文和、高松涛反诉称,原告田勇将反诉人坐落在某某镇大街的商住房强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按法定拆迁赔偿(补偿)程序进行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严重违背了法定的拆迁补偿程序,未给反诉人合理的补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了137000元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田勇辩称,此事已经过去好几年了,所有的拆迁赔付已经过乡里和村里赔付完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房款77300元;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田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镇东街支部书记高某甲证言一份;2.证人高某乙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房款773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1.这两份证言的内容与原告所诉内容一致,可以看出是在原告直接参与下形成的,我方怀疑原告与两位证人存在串通,故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高文和、高松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第一条赔付被告围墙及树木、地面附属物、院外空地等赔偿款,该款冲抵了原告诉请的77300元,实际上这些赔偿款远远不够赔付给被告的赔偿款。2.(2007)马第00008588号高文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被告高文和所有,还证明高文和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3.(某某集镇农房字第0805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高文和、高松涛对原告开发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资格。4.柘城县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及第5份柘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表;证明原告在强行开发被告房屋期间,施行了暴力手段将被告高文和之妻打伤和气病,所以被告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让原告开发房屋,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开发被告房屋期间因被告无处居住而租赁他人房屋交纳租金300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门面房在开发前租赁给刘某甲使用收到租金的事实。7.照片22张;证明被拆迁被告院内的车棚及院外树木土地没有得到补偿,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搬迁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原告拆迁被告的房屋及其他物品所有赔付款已经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子虚乌有,并不是原告房子不给钱的理由;2.被告买房子具体交付了多少钱,我们都出具了收据,具体缴纳的够不够380000元,被告可以拿出收据进行核对;3.这两间房子是被告新买的,与回迁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理由。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所欠原告房款的事实及催要欠款的经过。此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3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通过协商,将被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事实及补偿规定,该证据能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采信。另证人高某丙、刘某甲证言及22张照片,此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拆迁时被告租赁房屋及自己的房屋出租所收租金、拆迁现场的情况,该证据说明了拆迁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及拆迁后的现场,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在柘城县某某镇东街承建新农村开发,需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拆迁征用,便通过委托柘城县某某镇东街村委会与被告高文和、高松涛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所有围墙、树木、院外空地,拆迁费、租房费共计10000元。二、乙方现有房屋,如需回迁主房按1:1回迁,偏房按1:0.8回迁,现有门面房回迁按1:1.2回迁,共回迁房屋600平方米。三、乙方保证此地皮及地皮以上附属物无争议,如发生争议归乙方承担解决。四、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地皮所有权、使用权、违约权、转让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12年被告除回迁自己的房屋后又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自愿再购买原告所销售的两间门面房(上、下三层),商定房价为380000元。事后被告分两次交给了原告的会计刘某100000元,2013年又向原告的会计任振交付了150000元,另原、被告同意将原拆迁被告的房屋补偿款52700元折抵该房款内。以上被告共计支付了302700元,还下欠7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两间房屋的门锁私自撬掉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得知后,进行了制止并催要下欠房款及责令其搬出房屋,但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并经镇、村两级干部多次催要进行调解,可被告又推三阻四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拆迁其房屋等各项损失13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