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道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凤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鹏,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道强诉被告刘心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心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申桥大街时,与被告刘心志驾驶的豫NK16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虽住院治疗,但终因左肩胛骨骨折、左第8、9、10肋骨骨折影响部分功能等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王道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心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刘心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19651.81元);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心志未进行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属实,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具体数额。 原告王道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薄、退休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心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心志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口本内容为手写,原告应当提供最新版户口本,不认可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另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服务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情况,应酌情根据原告户籍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处理。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是由柘城县公安部门2002年4月2日办理核发的,由于当时办公条件有限,无纸化办公和电脑机打证件尚未普及,该份证据虽系手写,但加盖有“河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及户籍警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且由柘城县劳动部门2005年1月20日办理核发的职工退休证,与原告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326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申桥大街时,与被告刘心志驾驶的豫NK16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445.26元,门诊费用840元。2015年8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道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50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道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心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心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三轮车损坏,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70元。原告因三轮车停放向柘城县中兴运输公司停车场缴纳停车费用840元。另查明,原告王道强系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心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道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心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原告王道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心志承担涉案交通事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告王道强与被告刘心志按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以及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意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刘心志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且保险条款未约定对此项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