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11号 被告郭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乙。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即使打电话,被告每年回家都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回来经常喝醉,醉后耍酒疯,两个人经常生气。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着,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外出喝酒是为了业务往来,为了这个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将与原告及其家人沟通,求得原告的谅解。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乙的证言;2.李某丙的证言;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我的家人、大队书记、媒人都去过;喝酒是为了工作需要;我们不是经常生气、吵架,我们没有打过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不过问女儿的生活。有时回来经常喝醉、耍酒疯,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柜子、一台饮水机、一个衣架、两个组合柜、十三条被子、六十个单子(包括被罩、四件套)、一台格力空调。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郭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及家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29190元(每年为9416.1×20%=1883元,共计15年半为29190元); 三、原告李某甲的嫁妆(在被告家)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柜子、一台饮水机、一个衣架、两个组合柜、十三条被子、六十个单子(包括被罩、四件套)、一台格力空调,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在被告家)中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 五、上述二、三、四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