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利民街1号,组织代码证号61520431-7。 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行职工。 被告余福臣,男,住柘城县。 被告余文明,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与被告余福臣、余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