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397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春天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之后双方相互没有来往。2003年9月,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家人操办结婚,双方分别于2004年农历6月25日生下长女杨某甲,2008年农历12月30日生下次女杨某乙,2011年7月3日生下三女杨某丙,2012年6月3日生下长子杨震科。由于婚前相互不够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才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为了不让父母家人挂心,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处处忍让。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忍让不但没有唤起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体贴,反而是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被告酗酒,毒打原告,不听任何人的规劝,这样的日子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耐,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望。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生子杨震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子女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给其最后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会努力挣钱养活家庭。2、原告起诉被告,让被告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此以后,被告绝不再喝酒,决不和原告再发生任何矛盾,如果原告再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吵骂原告,被告都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处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四个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北关镇任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证人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以及民权县北关镇任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均不属实,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与原告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杨某甲2004年农历6月25日出生,次女杨某乙2008年农历12月30日出生,三女杨某丙2011年7月3日出生,长子杨震科2012年6月3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颂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