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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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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袁某某之父。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1970年1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某某之父。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6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该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双方婚前互不来往,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婚后几年来基本生活都无法保证。原告每次劝说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多为家庭生活着想,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不但如此,被告始终对原告疑神疑鬼,严重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其他男子说话,更不允许原告单独回娘家,否则,就故意找事与原告吵架,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矛盾有增无减,结婚这些年来,总是在磕磕碰碰中度过,加之双方年龄相距较大,在生活上很难沟通,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说,仍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不在家,邻居一男子到原告家串门,被告知道后,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架,侮辱原告的人格。出于无奈,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经过近10年的相互了解且共同生活4年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建立起了深厚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比原告年龄大,平时不干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5、6年的相互了解举行了婚礼,又共同生活4年后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证人所证明的双方生气、吵架不属实,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商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4年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是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做生意的本钱是原告的父亲出的,生意也没有干太长时间;领养时那个小孩都2岁多了;被告经常用语言侮辱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6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取名商梦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包括两个单人的、一个双人的)、四组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周明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