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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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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又名赵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第三被告两层楼房的工程,二原告跟着第一、第二被告干活,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天85元工资。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让两原告在楼房二层接往上吊的梁底。下面的工人用空水泥袋捆住梁底往上吊,二原告站在二楼的位置往上接,二原告刚接住梁底时,水泥袋就断了,结果二原告从二楼摔下,当场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两原告伤残。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连医疗费用也不给支付。现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其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偿金等费用134513.88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偿金等费用83315.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1、本案与赵某丙无关;2、水泥袋没有断裂,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3、二原告受伤后,赵某乙支付二原告每人3000元医疗费,但二原告没有在诉状中陈述。二原告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所造成的部分责任,然后赵某乙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赵某丙辩称:1、赵某丙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所以赵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跟着赵某丙干活,赵某丙支付二原告每人每天85元,这不是事实,实际上赵某丙也是赵某乙雇佣的员工,赵某丙并不是该工地的承包人。赵某丙与赵某乙系兄弟关系,因赵某乙工作比较忙,所以赵某乙请赵某丙来为其工作,同时赵某乙跟赵某丙约定,赵某丙的工资由赵某乙按季度支付。所以原告从楼上掉下来,跟赵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赵某丙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赵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2、二原告在该事件当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本身是经验非常丰富的工人,在工作当中对应注意的事项和问题有一个预测性,然而二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今天的结果。3、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存在虚假。在原告受伤后,赵某乙已经给原告预付了医疗费,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对二原告不管不问,连医疗费也不给支付,纯属虚假。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赵某丁的房子承包给了被告赵某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出了一切事故由施工方承担;原告出事后,被告赵某丁给原告出了大约1500元,当时交给了被告赵某乙。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丁没有出医疗费不是事实;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被告赵某丁一直跑前跑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对于二原告的损伤,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对造成自身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赵某丁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胡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赵某戊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赵某己调查笔录一份;4、赵某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王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赵某丙为胡某某记工的记工单,证明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是二原告是在跟着赵某乙、赵某丙干活期间受伤;三是赵某乙、赵某丙是原告和其他民工的包工头,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赵某丁作为房东在对外发包楼房施工中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五是二原告受伤是由于捆绑的水泥袋子断开造成,原告在受伤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组:1、胡某某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用血证明各一份;2、胡某某的病例42页;3、胡帮方的医疗单据两张;4、胡某某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5、胡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是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花去医疗费43950.54元,并构成八级伤残。第三组:1、赵某某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赵某某的病例18页;3、赵某某的医疗单据两张;4、赵某某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5、赵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是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花去医疗费21211.05元,并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赵某乙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包工头是赵某甲,不是赵某丙,计工单不能证明赵某丙是包工头,赵某丙仅是代为记工;梁底本身不重,不可能使二原告从二楼摔下,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另外对于证人与二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意回避。对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胡某某的门诊票据是手写的,该票据不真实,格式不合法,票据日期也与事实不符;胡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并且鉴定级别明显偏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对赵某某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同对胡某某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赵某乙的质证意见;另外二原告不是跟着赵某丙干活,赵某丙也是跟着赵某乙干活的。

被告赵某丁质证称:同意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赵某丁不知道被告赵某乙有无资质;二原告不是被告赵某丁聘用的工人,被告赵某丁只能和包工头说事。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梁底只有20斤至30斤重,不可能使二原告从二楼摔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