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逯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逯某甲,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逯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常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常某某之父。
被告罗某某,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常某某之母。
原告逯某某、逯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常某甲、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常某甲、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媒,订媒时被告收受原告大小见面礼共计32800元及1000元的礼品。之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原告要求结婚,被告不同意。并且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逯某某同意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为此发生纠纷。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证言各一份,王某乙、黄某某、逯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逯某某和常某某于2014年正月初9小见面,逯某某给常某某小见面礼2000元;2014年2月19日举行大见面,逯某某给常某某大见面礼30800元,上述32800元是经媒人王净给双方协商好后交付的,媒人王某某和逯某某的家族爷们等十几人在场,在举行大见面后没几天,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收受的彩礼没有返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逯某某和被告常圆圆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9,原告逯某某给付被告常圆圆小见面礼2000元。2014年2月19日,举行大见面,原告给了被告30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共计32800元。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产生矛盾,致婚约解除。彩礼款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常圆圆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圆圆、常某甲、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逯某某、逯某甲彩礼款29000元;
驳回原告逯某某、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周明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