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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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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其得知原告经营建材生意,且被告在民权东区小乔建筑工地承包有工程,而后被告让原告给其供商混64立方余,单价为320元,计货款为20500元,有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写的欠条为证。之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给其运送32.5#水泥1吨,含运费共计350元,两次合计共欠原告货款2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拖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850元未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让原告给其民权东区建筑工地供商混64立方余,单价为320元,计货款为205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20500元欠条。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给其运送32.5#水泥1吨,含运费共计350元。两次合计共欠原告货款2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达成建筑材料供应协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5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20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