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5月6日举行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虽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是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好吃懒惰,嫌贫爱富,对于各种家务从不愿沾手。因双方都是再婚,为了家庭和谐,原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但是,被告却将全部收入拦在自己手中,随意花销。有钱的时候,双方还能一起生活,没钱了,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与原告生气吵架。在2012年期间,为了赚钱,双方先后贷款11万元在被告娘家秣坡村投资养猪,并且购置了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由于市场原因,2013年底双方因养猪共欠贷款11万,欠饲料、药钱11.5万元。为偿还债务原告于2014年3月将养殖场转让给他人。但是被告以原告未与其商量为由,大吵大闹,最后于2014年农历11月分居。后来,原告及其父母多次登门劝其回家,被告拒不回来。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电动三轮车、台式电脑、美的牌电冰箱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22.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进行养殖时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期间,双方也有过生气、吵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只有三间房子。原告诉称的被告好吃懒做、随意花销不是事实,被告在家也干农活,被告没有乱花销。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养猪问题,原、被告有口头协议,无论赔赚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台式电脑是结婚前购买的,台式电脑是被告自己的钱买的,其他的都是共同财产;原告贷款10万元是用原、被告的共同名义贷的,当时原告称是其姐用的,被告才和原告一起去贷的;另外1万元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贷的;当时被告替原告偿还了1万元的料钱,其他的债务被告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台式电脑是不是共同财产;2、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给闫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原告名义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外债11万元;3、欠饲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欠料款、药款共1104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款1万元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借信用社的10万元是被告经手的,但这笔钱被告没有用,也不知道花在什么地方了。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对料款、药款不知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转让猪舍的时间是被告2014年生日那天(即2014年农历8月26日),转让价款为2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转让猪舍的事儿被告不知道,事后才知,转让的价款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均由被告保管;双方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0万元、欠闫某甲借款1万元、欠田某某饲料和兽药款110468元。转让猪舍的价款26000元现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美的牌冰箱以及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归原告闫某某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转让猪舍的价款26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220468元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从照顾女方的利益出发,银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和个人借款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以及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归原告闫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闫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转让猪舍的价款26000元由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13000元;
三、银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以及欠闫某甲的借款1万元由原告闫某某负责偿还;欠田某某的饲料及兽药款1104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