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1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花园乡刘庄一组9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却拒不配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3、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组:证人马方巨、张通、王峰霖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据不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也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民权县花园乡刘庄一组9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付清了房款,被告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签字认可,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民权县花园乡刘庄一组90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