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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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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常某某,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某某,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甲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冬天常某甲结婚,原告一直未婚。常某甲结婚后与原告分家,常某甲住新院,原告与父母、妹妹住老院,新院属常某甲,老院属原告。2004年原告的父亲已经80多岁高龄(现已去世),常某甲将原告住的老院卖给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是原告与常某甲的姑表侄。李某某明知房和院都是原告的,二被告串通说是原告父亲将原告的房屋卖掉,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原告没有成家,没有子女,常某甲让原告和父母住在他分的新院里,当时常某甲说新院给原告,但现在常某甲不但不给原告新院,还经常打骂原告。二被告拿不出原告父亲的任何卖房协议,也拿不出原告父亲给被告李某某打的房款收条。综上,常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房子和院子卖给被告李某某,应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院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根本没有和常某甲达成过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和原告的父亲就涉案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甲辩称:常某甲和常某某是亲兄弟,原告已经承认了是父亲将原告房屋卖掉,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常某甲是否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李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现在使用的争议宅基地系原告所有。2、证人常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院系常某甲所有,听父母说原告的院子让常某甲卖了。3、证人常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回娘家时候,曾经听父母说老院子让常某甲卖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李某某居住的宅院系原告所有,现该宅院上的楼房系李某某所建,李某某有证据证明该宅院是李某某购买原告父亲的。对证据2、3有异议,两名证人均是听其父母所说,两名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甲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两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李某某。

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该证据是1998年的登记表,原件现存放在野岗乡政府,两名证人与原告和被告常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证言客观真实。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民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证人常某丁、肖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现住房屋系原告父亲卖给李某某的,李某某购买后扒掉老房,又盖了新房,在此已经居住多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已经被撤回,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的任何买卖房屋手续,不能证明是原告之父卖给李某某房子,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买卖;被告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从来没有承认过宅院是父母卖的,是被告常某甲承认是他们父母卖给李某某的。被告李某某质辩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老院包含四家的地,其中有常某甲伯父的地,因此原告的父亲卖了老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常某甲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属实,原告伯父没有继承人,就把他的地给了原告父亲,这其中没有李某某的地。但政府后来又调整了土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常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是法定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3,均系证人听其他所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该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某的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常某甲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常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生前将其居住的房院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在此重新建房并居住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常某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李某某,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李 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