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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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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宁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白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民权县龙。

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既是朋友,又是老乡。平常关系尚可,2013年3月8日借现金10万元,8月8日借款28万元,2014年1月8日经结算共借原告40万元整,书写借据一份。同年1月22日和23日因急需资金,原告分两次转入其账号共计65万元,6月23日经结算利息又用两幅画作抵押借原告现金二十余万元,共计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前、后共借我140万元。近日,因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不是140万,而是103万,多余的37万元是利息,该利息明显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含有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103万元,其余款项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3年3月8日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一份,10万元;2、2013年8月8日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一份,28万元;3、2014年1月8日借据一份,共计40万元;4、2014年1月22日35万元,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据一份;5、2014年1月23日30万元,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据一份;6、2014年6月23日借据一份100万元,证明目的:1、被告借原告总计140万元整;2、其中借100万元时,用当代画家王某某的两张仕女图作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1、2、4、5份转账单无异议,对3、6有异议;对证据3借据40万包含有利息,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超出部分不应该给付;证据6实际2014年6月23日被告并未得到现金100万,是经过核算利息所打的借条,当时被告所提供的两张王某某的画做的质押,超出的银行同期4倍的利息不应该支付。当时答应用这两张画质押,钱还不上,画归原告所有,钱不在偿还。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两张借条的异议,均不能成立。1、被告借原告现金不是103万,而是128万,其中12万是利息。关于被告对40万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8万;算到2014年1月8日书写借据止,10万元是10个月的利息,28万是5个月的利息,按这个借款的时间来计算,2万元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6这个借据,2014年1月22日,转给被告35万元现金,2014年1月23日,转给被告30万现金,算到打条2014年6月23日止,总共是5个月,65万元每月利息2万,共计10万元利息。结算这天被告带了两幅画,要求凑够100万元,让原告再借给被告25万现金,之后被告书写的借据。65万元5个月计算10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否认当天没有收到原告的25万现金,与其书写的借据相矛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书写借据的法律后果,否认100万借据的真实性,不应该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出具借条是明知借条的后果而出具借条,就应当承担该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28万元。2014年1月8人,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和23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6月23日经结算利息又用两幅画作抵押借原告现金二十余万元,共计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白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并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