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早上,被告及父亲、哥、妹等人在被告家暴打、侮辱具有精神病史的原告4个小时,致使原告浑身是伤,后来又把只穿秋衣秋裤的原告放在大街上不能动弹。经法医鉴定后,野岗乡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之夫从2015年2月6日起因给原告看病陪护以及精神病复发,花去了大量钱财,原告被殴打侮辱也使得陈某某精神失常。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分裂症加重复发损钱损物费、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两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纯属子虚乌有,原告系被告婆家姐,因长期在婆家遭受丈夫陈某某的殴打,有时候会出现精神不正常。截止到去年农历腊月,原告和丈夫闹矛盾,遭丈夫殴打,已在被告家居住长达七个月。腊月十八那天,因为被告随意给婆婆(原告之母)说了句让原告是不是应该回家过年了。原告可能在旁边听到了受到刺激,就上来抓被告的脸,被告知道原告会犯病就赶紧护住自己,被告的婆婆赶紧上前拉住原告,并吵了原告,很快就把原、被告给拉开了。被告担心原告的精神病再次发作,就让其哥哥报了警。被告的父亲和哥哥是后来才到的,不存在殴打、侮辱原告之事。后来民警到了也没发现原告身上有任何伤痕。2、起诉被告不是原告的意愿,当时原告并未受伤,更没必要住院治疗,这方面被告的公婆可以证实。事发后第二天被告的公婆害怕原告再惹事就让陈某某把原告接走了,至此原告并没有对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后来,被告的公婆听说原告受伤住院,就断定原告在婆家又挨打了。这些都是陈某某的意思。3、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陈某某代理原告所提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某某等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岳父将原告送到睢县蓼堤镇卫生院治疗;2、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患者授权委托书、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至9日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8.96元;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有精神病史,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证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两个子女签名的证明,属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汤某某等5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何人书写,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对于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冯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致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冯某甲出具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代笔人冯某乙是被告的丈夫,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某某的证言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人只叙述了事件发生的一部分,不能证明事件发生的全部。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农历12月18日早上,因为原告脑子不正常,原、被告因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但是原、被告没有发生厮打,当时证人很快就把双方劝开了,当时被告没有吭气。在场的人还有冯某甲、赵某某在场,也参与了劝架。当时拉开原、被告时,原告脸上没有伤。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是虚假的,当时还有很多人在场,证人的证言矛盾,是无效证言。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陈某甲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乙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汤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言,因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关于原、被告吵架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受伤的内容,未如实反映,且与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案情摘要所叙述的内容相矛盾,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并长期在其娘家居住。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厮打被告,后被在场的齐某某(原告的母亲)等人拉开。同年2月7日,原告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抓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精神分裂症。原告花去医疗费1368.96元。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及左下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民权县公安局野岗派出所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委托鉴定,鉴定书中案情摘要明确显示:2015年2月6日,在野岗乡冯庄村,冯某某因故被人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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