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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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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石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石某某认识,于2007年1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12日生育一女石某甲,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子石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不给原告一分钱来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孩子,都是原告一人独自承受。最可恨的、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还要受其父母打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整日让原告以泪洗面的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的夏天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一恨之下,外出打工。在这三年里,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的关爱,还变本加厉。原告每次回家看望两个孩子,被告都不让原告进家,更是恶言恶语伤害原告的精神,拳打脚踢残害原告的身体。最令人痛心的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余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由男方抚养,婚生女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没有在外面沾花惹草;两个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外面打工的钱也都给原告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户口复印件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在2004年1月相识,在彼此了解后于2007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2月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石某甲出生于2009年4月12日;长子石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6日。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打工。原、被告婚生子女石某甲、石某乙现随被告石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八多年中,生育了两个子女,足可印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代某某负气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代某某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年幼的儿女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及父母的共同关爱,若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