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小字第3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