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85号
法定代表人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经理。
原告河南绿源燃气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用户发展协议》,原告承接被告东方金典二期小区天然气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小区天然气工程所有工程项目,并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用户发展协议书》一份。4、2013年12月3日天然气工程交付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用户发展协议书》,被告将东方金典二期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80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将天然气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下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用户发展协议书》,原告承接被告东方金典二期小区天然气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小区天然气安装所有工程项目。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仍欠工程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户发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安装了天然气工程事项,即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仅支付了原告安装费20万元,下欠60万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不当,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方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源燃气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工程款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马绍瑞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