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207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曹某乙,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曹某甲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