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是合伙干工地,原告称不便于出面,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是分红,被告才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已还给原告95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三车沙子材料价值30577元。原告从被告处拿了两套房产手续,价值232400元,原告还欠被告10多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3、对刘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4份,即刘某某收到被告沙石料三车,其中一车价值10993元,一车价值8500元,一车价值11084元,收被告现金9500元;2、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两套房产手续价值计算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沙子材料价值及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两套房产手续,两套房产的价值。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不认识赵某某,没有找被告要过钱。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金额为10993元的收条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给张某某出具的,与李某某无关;金额为85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写的;金额为11084元的条子像原告写的,但原告从未给李某某打过这类条,因为这些都是沙子等材料款,李某某不经营这些,他是干冷库的;对现金9500元收条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拿走其两份购房合同,他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拿被告的购房合同,计算单为被告所书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9500元收条确认为有效证据;三份沙石料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两份购房合同所涉房产价值计算单,原告不予认可其拿了被告两份购房合同,被告该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75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7500元、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5000元,共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仅归还9500元,下余140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1405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0500元。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