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冯春睿(实习律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曾用),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孙某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孙曾用之次子。
被告孙某丁,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孙曾用之长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尹春亮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