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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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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冯春睿(实习律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曾用),男,1963年11月16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冯春睿(实习律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曾用),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孙某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孙曾用之次子。

被告孙某丁,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孙曾用之长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尹春亮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