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99年10月16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朱某乙,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朱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王桥乡高台王庄的东明超市买烟时,与被告朱某甲发生口角,原告姜某某被被告朱某甲打倒在地,身体多处损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原告之伤系原告自身过错引起,并非被告朱某甲所致,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份病历系伪造,原告当天并没有住院治疗,受伤第二天才去住院治疗的,住院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完全没必要做三次CT检查,该病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3至第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的发票均系连号,从王桥乡到民权县所需发票不可能连号,不符合客观情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而且护理期限大约需要两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出现模凌两可的语言。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称病历造假不能成立。三次CT均系听从医院医生所做。病历、发票皆因为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交通费用并不是从王桥到民权的费用,该交通费票据是因民权没有骨科医院,原告到商丘做的检查花费的费用。护理期限之所以是“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是因个人恢复情况不同。派出所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并不是醉酒。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王桥派出所两份伤情鉴定及调查笔录,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该笔录系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属于寻衅滋事,原告打人在先,受伤原因系原告醉酒后造成的。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至第5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31日,原告姜某某参加同村结婚酒宴后,前往被告朱某乙经营的东明超市购买香烟,因要求佘烟无果,与被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之子,1999年10月16日出生)发生争执。原告姜某某因不满被告朱某甲的态度,先动手打被告朱某甲一巴掌,被告朱某甲进行还击,后双方厮打,致使原告姜某某受到伤害。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某某共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姜某某花费医疗费6345.76元、交通费88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某伤后致多发生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大约需2个月,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某甲与原告姜某某厮打,致使原告姜某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朱某甲现年16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某甲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姜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朱某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某某酒后到被告朱某乙经营的东明超市佘烟无果,在对被告朱某甲不满的情况下先动手打被告朱某甲,进而与被告朱某甲进行厮打,对于其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50%的责任。关于原告姜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大约需2个月”,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为6345.76元×50%=3172.88元;2、护理费为9416.10元/年÷365天/年×90天×50%=1160.89元;3、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30天×50%=450元;4、营养费为15元/天×30天×50%=225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入院,定残日为2015年5月29日,共计118天,故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年×118天×50%=1522.05元;6、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50%=9416.10元;7、交通费为880元×50%=440元;8、鉴定费为1300元×50%=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03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036.92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