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姚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贾某甲,2011年10月9日出生,次女贾某乙,2013年6月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酗酒。被告酒后对原告及女儿经常打骂,原告经常被打得伤痕累累,而且被告还经常拿着刀威胁原告的父母,为此曾与原告的父母发生过冲突。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寻求社会法庭、乡妇联、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现在忍无可忍,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叙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对原告更不存在又打又骂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唱妇随,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姚某某身份情况及为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1、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民权县双井村社会法庭证明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2、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又持刀威胁原告家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3、被告殴打原告多次,经社会法官以及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4、被告对小女儿很不好,且被告欠缺抚养能力;5、被告持刀与原告父亲姚某甲发生纠纷,姚某甲将被告打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被告以及家人的关系恶化,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第三组:原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
经庭审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三份笔录异议为:三份笔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社会法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本案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这是案外人姚某甲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不能反映出是谁的照片,更不能证明伤害是谁造成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质辩认为,三份笔录虽然证人没出庭作证,但证据规则并未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出庭,原告的举证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社会法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造成了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打架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双方子女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证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人从不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质辩认为:三名证人均是双方的邻居,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虽然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均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贾某甲,2011年10月9日出生,次女贾某乙,2013年6月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电冰箱各一部,木柜、条几、梳妆台、写字台各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