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下原告3万元,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六),立有字据(见复印件),当时约定:每年还原告1万元,三年还清。经多年的春节前后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故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欠款3万元以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础利率6.15%计算的利息92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9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张妈妈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正月初6,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分三年还清,每年还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6),被告欠原告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分三年还清,每年还原告1万元,不再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分3年还清,每年还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被告逾期未清偿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另外被告在2011年2月19日开始逾期不清偿欠款,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2月19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欠款3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