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芹,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和同村村民共四人到被告刘某某承包部分劳务的民权县北关镇中心社区建设施工项目工地上干活。此建设施工项目由李某某开发,王某某总承包,被告赵某某部分承包。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负责发放。直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还欠原告等4名农民工工资37000元。2015年1月份,开发商李某某给付了30000元,剩余7000元还未给付。为维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7000元,被告已给付30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秋季,原告刘某某和同村村民共四人到被告赵某某承包部分劳务的民权县北关镇中心社区建设施工项目工地上干活。此建设施工项目由被告部分承包,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被告负责发放。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等四名农民工工资款37000元。2015年1月份,经开发商李某某之手给付了原告工资款30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70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