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025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表人胡立兵,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玉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县民族学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绍瑞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