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潘爱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万锡,男,住柘城县。 被告路亚萍,女,住柘城县。 原告潘爱勤与被告陈磊、宋万锡、路亚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路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爱勤诉称,被告陈磊受雇于某某地板柘城专卖店,该店老板是被告宋万锡、路亚萍。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磊根据店里安排,驾驶该店的电动三轮车去华景雅苑北湖轩送货,因电动车电门突然失灵撞到正在小区作保洁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16元。 被告陈磊辩称,一、被告陈磊是受某某地板柘城专卖店老板宋万锡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万锡承担。二、被告陈磊在劳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电动车是老板提供的,其车辆把手电门有问题,老板应给予提醒,而本人却不知情。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陈磊已进行了竭力抢救和治疗,力所能及的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宋万锡未进行答辩。 被告路亚萍辩称,被告宋万锡、路亚萍雇佣陈磊是事实。店里给陈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是新的,此次事故不是被告路亚萍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陈磊的母亲在医院所压的医药费是从被告路亚萍这儿拿的,第一次的1000元的医药费是被告路亚萍垫付的,因此,本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2.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 原告潘爱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潘爱琴身份信息真实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且是非农业户口。2.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柘城县某某建材商场负责人是宋万锡,也是该企业老板。3.陈磊陈述;证明陈磊是受宋万锡雇佣,往华景雅苑北湖轩送地板时,电动车失灵将保洁的潘爱琴撞伤。4.河南新帅克制药有限公司与邢某甲劳动合同书、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徐某劳动合同书、郑州经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1)潘爱琴的女儿邢某甲女婿徐某在潘爱琴住院期间一直有二人护理,邢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元徐某月平均工资3319元,故潘爱琴的护理费应根据两人工资计算。(2)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兼并河南新帅克制药有限公司,帅克公司老员工劳动合同没有重签,继续有效。5.潘爱琴病历、诊断证明(2015.1.23)、诊断证明(2015.3.30)、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1)诊断证明(2015.1.23)说明潘爱琴入院时病情非常严重,伤情已经危及到生命,需两人护理;(2)诊断证明(2015.3.30)证明潘爱琴出院后恢复期为6个月,恢复期间误工费应予以赔偿。(3)证明潘爱琴住院手术以及治疗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潘爱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住院结算单1张、鉴定费票1张、其他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路亚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路亚萍承认陈磊受雇于其,是给其打工的,陈磊是受宋万锡的指派去送地板砖。2.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经过及出事后陈磊采取的积极的措施为原告治疗、抢救。3.陈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三轮车出现了机械故障,三轮车属第二、三被告所有,且三轮车并不是新的,是使用多年的三轮,该事故并非陈磊的故意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万锡、路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五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当地的普通标准计算,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及病历无异议。被告路亚萍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住院病房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陈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陈磊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该笔录清楚的陈述了当时三轮车是在倒挡上,但陈磊未坐在三轮车上,很容易导致三轮车失控,也不符合正常驾驶的要求,故陈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磊没有举证证明三轮车存在重大故障的相关鉴定,这也是被告陈磊不能推脱重大过失责任的依据。 被告路亚萍对被告陈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路亚萍向陈磊提供的三轮车是新的,有证人证明,如三轮车有问题,陈磊应说明,而他没说,属于陈磊过失伤人;陈磊倒车是不应挂在档上,可以推着倒,属于其本人过失。事发后,本被告向医院交押金1000元。 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张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2015元月20日,福康大药店,腰围固定带56元;2015年元月18日,柘城县光明大药店,人血白蛋白3180元;2015年4月19日,福康大药店,购药271元;三笔共计药费3507元)仅有药房证明,但无药房正规发票,且未注明用药人;另有5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6583599,金额112元;6583598,金额2384元;2736146,金额1084元;6484387,金额410元;6524368,57.5元)上明确注明“盖章有效”却无收费单位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徐某、邢某甲所就职的单位及工资数额,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万锡系柘城县某某建材商场负责人,该商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路亚萍与宋万锡系夫妻。被告陈磊是某某商场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7日,陈磊接受商场安排,去柘城县城关镇华景雅苑北湖轩送一车地板,当卸完货后挪动电动车时,因电动车在倒档上突然倒退,撞向正在该小区门口做保洁的原告潘爱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医药费50719.19。被告路亚萍垫付1000元,被告陈磊垫付1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1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71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