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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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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芝、王中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陈召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中华,男,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陈召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中华,男,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召芝、王中华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00分许,邓某甲驾驶豫NGU8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汇慈社区乾元路口时,与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与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邓某甲驾驶的豫NGU8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肇事司机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120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6、医疗费票据等;7、火化证;8、户口注销证明。该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门诊费1160元,住院抢救费1607.59。本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与死者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9、豫NGU889号车辆行驶证;10、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驾驶的豫NGU8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家庭组织关系应当有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加盖公章,村委会不具备出此证据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以及死者王某甲的住址互相印证,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抢救费有异议,抢救费用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的该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8时00分许,邓某甲驾驶豫NGU8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汇慈社区乾元路口时,与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60元。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与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召芝系死者王某甲之妻,原告王中华系死者王某甲之子。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NGU8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邓某甲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160元、丧葬费21089.5元、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202907.1元。该202907.1元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召芝、王中华赔偿1111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召芝、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召芝、王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