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王义章,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超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8060-8。 负责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章与被告姚超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章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姚超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姚超杰驾驶京POBG82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天百合门口,变更车道时与王义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超杰的驾驶京POBG8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80.2元。 被告姚超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的赔偿请求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80.2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义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肇事车京POBG82号轿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超杰的被告主体适格;3、京POBG82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超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属实;6、医疗票据、财产评估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及财产评估支出费用;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财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9、柘城县信质地产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存在,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原告之女王迎春残疾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柘城县牛城乡王楼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王迎春系残疾人,母亲王进连共生育五个子女,女儿王平霞患有精神病人,母亲王进连的抚养费应按四人计算;11、柘城县牛城乡王楼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春岭护理,王春岭系货车司机,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超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姚超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有:对柘城县信质地产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劳动合同及所得税纳税证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裁定;对原告之女王迎春残疾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兄妹身体状况和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原告女儿王迎春已成年并结婚,听力不影响就业和收入,原告无抚养义务,原告因本事故未造成工作收入的限制,不影响对母亲的赡养能力;对柘城县牛城乡王楼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一份,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所得税纳税记录,不能证明王春岭的收入状况,护理费金额由法院裁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被告姚超杰相同外,对财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评估价格高于车辆残余价值或市场价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女儿王迎春抚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女儿王迎春已成年并结婚,原告无抚养义务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未造成工作收入的限制,不影响对母亲的赡养能力,不应主张抚养费的观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所在的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其母亲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鉴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影响了以后的就业和收入,对二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兄妹王平霞身体状况和村委会证明相矛盾的观点,原告未提供其兄妹属精神病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柘城县牛城乡王楼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一份,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所得税纳税记录,不能证明王春岭的收入状况,护理费金额由法院裁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财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认为评估价格高于车辆残余价值或市场价值,但庭审中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姚超杰驾驶京POBG82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春天百合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义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超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3925.6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3925.66元均由被告姚超杰垫付。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评估价格为129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从2013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信质地产公司从事建筑业。原告的母亲王进连,生于1930年10月5日,生育五个子女,现在农村居住生活。被告姚超杰驾驶的京POBG8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