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王传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化,男,住柘城县。 被告丁秀真,曾用名丁春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传生诉被告丁秀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真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生诉称:2015年农历1月10日下午其孙女王某甲骑电动两轮摩托车送她同学秦向向回家,行驶至秦庄时,被告丁春艳女儿韩某甲趴到电动车前,造成小腿骨折,治疗出院后,农历2015年2月26日我儿媳请别人开着我的车,车牌号豫LH080,前去探望被告女儿韩某甲时,被告丁春艳强行拦截扣押,多次协商不给,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丁春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孙女王某甲撞伤被告之女韩某甲,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均未付清;2、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该车系原告自行留置,一直都有原告掌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2、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王传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春艳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朱某甲、丁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人开车去被告家中协商赔偿韩某甲受伤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及司机把车留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 原告王传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而是被告欺骗原告家人,说是给伤者韩某甲起钉,后被告不愿意起,让其母亲坐在原告车上不下来,扬言让我拿6万元解决此事,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被告仍不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又没有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月10日原告孙女王某甲骑两轮电动车送同学秦向向回家,行驶至秦庄时,不慎把被告女儿韩某甲撞伤,造成骨折,治疗出院后,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儿媳请别人开着其豫LH080号面包车,前去被告家中探望被告女儿韩某甲,并协商起钉之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强行扣下面包车,派出所处理无果,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女王某甲将被告女儿韩某甲撞伤后,原告到被告家协商有关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豫LH080面包车强行扣押,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中通过本院做工作,被告已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不再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耽误其生意以及做生意租车费的损失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8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8000元损失无法认定,但根据被告扣车的事实,肯定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用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所扣车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损失数额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传生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