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余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于199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30日生育长子“余某乙”,1999年3月9日生育次子“余某丙”,2014年3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圆满的家庭,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