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付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现原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查该起诉时间与上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时间不足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