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崔孝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孝书因与被告刘胜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孝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刘胜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孝书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承包的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余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当时承诺不久即给付。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元。 被告刘胜西辩称:1、被告承揽的工程系与崔宁波合作承建,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支付劳动报酬显失公平;2、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胜西是否应给付原告崔孝书工资款1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9号被告刘胜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元工资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胜西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7月17日终结对外委托。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到场参与,又不说明不到场理由,致使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9月11日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被告刘胜西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在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被告又不到场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刘胜西出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崔孝书跟随被告刘胜西在郑州市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除去原告的借支,被告仍下欠原告1500元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胜西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崔孝书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刘胜西,2014年1月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崔孝书跟随被告刘胜西在郑州市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15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关于被告刘胜西辩称的其承包的工地是与崔宁波合伙承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胜西辩称的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意见,因被告刘胜西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刘胜西出具,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崔孝书劳动报酬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胜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