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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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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吴某甲,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2015)睢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某甲,农民。

被告某某,农民。

原告某甲为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子吴某乙。双方起初感情尚可,2013年7月份起双方常生气,闹离婚。2014年7月份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1份,证明婚生男孩吴某乙的基本情况;3、证人马某、苏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气,曾就离婚一事协商,但是因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曾就离婚之事于2014年农历1月份进行协商,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曾就离婚之事于2014年农历1月份进行协商。2014年7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已生育一子,但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合曾就离婚之事于2014年农历1月份进行协商,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是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开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联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未曾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不要求被告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