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吕永先,农民。 被告吕新芳,农民。 被告朱秀真,农民。 原告吕永先因与被告吕新芳、朱秀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永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永先负担。 代理审判员 聂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