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刘照华(刘召华)。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照华因与被告梁心法、梁红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梁心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夏季,原告到被告梁心法承包的中牟县杨庄社区工地上干楼房外墙瓷砖的粘贴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21324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红权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324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梁心法庭审时辩称:1、原告干的工程验收后,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2、在2014年夏季,原告到中牟县工地干的是贴墙砖,梁红权是其儿子,当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带班、记工,当时约定墙体有问题及时反映,贴瓷砖后是原告的责任,如今其承包的工程也没有交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照华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132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梁红权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2132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心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要求原告维修工程,结算后全额给付原告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被告梁心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恒通公司中牟分公司杨庄社区项目部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一份,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工程,而后再给付原告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该整改通知上面显示内外粉不合格,没有显示瓷砖不合格,也没有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夏季,原告到被告梁心法承包的河南恒通公司中牟分公司杨庄社区工地上干粘贴楼房外墙瓷砖的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仍下欠原告21324元工资未付。被告梁心法的儿子梁红权当时在被告梁心法承包的该工地上带班、记工,梁红权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明确欠原告工程款213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需要原告维修工程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心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带班人梁红权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红权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心法的抗辩理由,先由原告维修工程,而后其再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照华工资款21324元; 二、驳回原告对梁红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梁心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成宇 审判员 李相龙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