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632号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周于皓生于2010年12月28日,次子周溆博生于2012年8月10日。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殴打原告。今年来被告竟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在镇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只是被告没有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别抚养两个儿子和分割财产。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年幼的儿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原、被告如果离婚,两个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如果离婚,其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睢县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3、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4、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4张;5、原、被告在西陵寺镇矛盾调处中心达成的离婚协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有时原告打被告,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和家庭矛盾等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周于皓生于2010年12月28日,次子周溆博生于2012年8月10日。夫妻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今年6月份,原、被告因照看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并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未予履行。庭审中被告保证今后一定改正自己的错误,努力挣钱养家,孝顺双方父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有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应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