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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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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甲,农民。 被告白某乙,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睢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告白某甲,农民。

告白某乙,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张艳瑞,被告白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某甲经媒人认识,在2013年农历12月6日订婚,订婚时送了彩礼现金26000元,商量二人婚事时送了送好钱4000元,还送了上车礼30000元。原告还送了衣服、礼品等价值7000元左右,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在被告白某甲的索要下,给其买了格力牌空调一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在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的母亲还给了被告白某甲改口钱200元、夹馍钱600元、拜礼钱2000元。被告白某甲自2015年正月19日去睢县工业园网吧上班后,不再回原告家住。原告及其母亲第一次去叫被告白某甲回家,她不跟原告回家。原告又多次去找,再也找不到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刘某某也说不知道被告白某甲上哪去了。被告白某甲在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就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三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但是,双方就返还彩礼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一台格力牌空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三被告仅收到彩礼26000元,且购买嫁妆及结婚用品共花费22940元;2、原告将被告婚前财产一部苹果六手机摔坏,剩余的钱被告用于购买手机,因此三被告均不应当再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3、格力牌空调是被告白某甲婚前自己购买,属于白某甲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数额多少,被告应如何返还。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8月2日对任洪兰的调查笔录一份。2、武乾章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德清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1月25日白小雅(被告白某甲小名)取款凭条一份。5、原告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出庭证人张震、李长芝、张利的证言。原告以其所举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农历12月6日起总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白某甲于2015年正月19日不再回原告家居住,二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所证彩礼数额无异议,对同居时间有异议,认为同居时间是四个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由被告白某甲取出后,交给了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30000元上车礼及所谓的4000元送好钱交予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甲订婚时送了26000元彩礼,在2015年1月25日(农历2014年12月6日)给被告上车礼30000元,本院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6日平岗以琳家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甲购买床上用品的数量及花费5756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6日品帜家居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嫁妆的数量及花费19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购买的家具种类、数额及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于农历2013年12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了26000元彩礼。在2015年1月25日(农历2014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了30000元上车礼。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较短。被告白某甲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两门推拉柜一个、八门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老式柜一个、盆架一个、茶几一个、小凳子六个、被子五条、毛毯一个、四件套两套、被罩一个、皮草上衣一件及衣服。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婚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白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白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白某甲是以其家庭为单位接受的原告给付的彩礼,因此被告白某甲父母有承担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白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6000元彩礼为宜。被告白某甲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及衣物属于被告白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白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白某甲现存在原告张某某家中的婚前财产(两门推拉柜一个、八门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老式柜一个、盆架一个、茶几一个、小凳子六个、被子五条、毛毯一个、四件套两套、被罩一个、皮草上衣一件及衣服)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8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朱万增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