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楚永超,农民。 被告朱开红,农民。 原告楚永超因与被告朱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开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永超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无故拖延。再后来,原告联系被告还款,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现被告既找不到,打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 被告朱开红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朱开红”的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开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在杞县承包北悦城地产项目二期工程,被告承包该项目三期工程。因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楚永超陆拾贰万元用于东工地三期朱开红”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开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永超现金6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