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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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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祥与海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海永强,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劳动四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黄冲,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珠州路十二胡同6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

被告海永强,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劳动四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黄冲,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珠州路十二胡同6号。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培祥与被告海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海永强之委托代理人黄冲,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祥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海永强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政府门口西4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马培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培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526.42元。

被告海永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给原告垫付114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公司同意在无交强险拒赔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526.4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计款13536.42元;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5、周堂克强车行收据一张、计款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永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2、3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肺气肿,并且没有提供该医疗费的用药清单,申请对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4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认为修车不可能花17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海永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5,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永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原告的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海永强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政府门口西4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马培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培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海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培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3536.4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马培祥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培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海永强为原告垫付11400元。经查,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海永强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马培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培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海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培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536.42元、误工费2150元(43天×50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共计:20576.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5150元(包括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5150元;下余5426.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海永强垫付款114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培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576.42元;

二、驳回原告马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88元由被告海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