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赵亦瑶。 法定代理人赵海南。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付建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亦瑶诉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亦瑶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亦瑶的法定代理人赵海南、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亦瑶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被告的医生在给原告洗澡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被热水重度烫伤,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所花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背部瘢痕仍需要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2600元。 被告睢县康复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医院虽然对原告烫伤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已经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费用;由于原告不存在伤残,所以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亦瑶的户口复印件及赵海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法定监护人赵海南、刘玉洁的浙江省暂住证,证明赵海南在赵亦瑶住院治疗这一时期,长期在浙江居住工作,其护理孩子的护理费应该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原告赵亦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原告赵亦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5、原告赵亦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被烫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28天;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44元;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手术前化验检查费200元、手术前治疗用药200元、背部脱色素瘢痕激光治疗费34440元、术后外用疤痕药及表皮生长因子2000元,共计36840元;8、司法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两次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赵海南的临时居住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出生以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海南不可能在浙江居住,对刘玉洁临时居住证有异议,照片缺失,身份证号码有涂改现象,缺乏证据的完整性,与本案无关,该两份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农村居住;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交通费一部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有三份票据没有显示去哪儿,有两张上虞到民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河南唯实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从形式上说属超越职权,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从内容上来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作出的数据缺乏鉴定依据,数据不客观;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存在,即便原告没有烫伤,也需要原告的家长进行护理,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刚出生一天就转到郑大一附院,整个护理过程都是由医院完成,不需要原告的父母护理,被告已向郑大一附院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后续的护理费不需要承担的理由同上。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3、4、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父母赵海南、刘玉洁在原告出生前暂住在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罗家村徐假329国道旁2,赵海南在赵海南汽车修理店从事维修服务,刘玉洁带小孩。对证据材料6,本院认为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从睢县转院至郑大一附院治疗28天,后为做鉴定从浙江省上虞市回到河南,结合上述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证据材料7,河南唯实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8即鉴定费用,本院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赵亦瑶在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出生,医生在给原告洗澡时,因水温过热致使原告被热水烫伤,2014年7月14日18时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皮肤烫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商定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原告之损伤可进行后期治疗,建议先行治疗,对原告伤残的鉴定不予受理。于是原告申请进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又组织双方共同选取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估意见,经评估,原告手术前化验检查费200元、手术前治疗用药200元、背部脱色素瘢痕激光治疗费34440元、术后外用疤痕及表皮生长因子2000元,合计368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结合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及原告做评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出生,作为具备相应接生及护理条件的医院,应当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为其护理时受到伤害,应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给原告洗澡时因水温过热把原告烫伤,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3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作为刚出生的婴儿,无论其是否被烫伤,其母亲进行日常的护理是正当的和必需的,因此原告要求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取药、住院交费等一些正常的活动除原告母亲之外,还应当有一人护理,因原告之父在浙江从事汽车维修,其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098.64元(40393元÷365×28=3098.6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42178.64元。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按236天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双方委托对其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原告构成伤残,因此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178.64元; 二、驳回原告赵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