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07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二婚,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并且经常发信息辱骂原告,致使本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睢县城郊乡刘楼村委证明一份;3、证人薛某、孟某书面证言各一份;4、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发送的信息摘录九页,证据材料2-4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分居期间被告发送短信息辱骂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2原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证据3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不务正业,且也没有无理取闹;证据4恰能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仅能证明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摩擦,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双方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多交流、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