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023号 被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